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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1-22 19:19:15 来源: 人气:1752
《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评估的指导作用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开始实施,这是继 201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 号)(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之后,对于司法评估又一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规范了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事项,而《民事证据规定》则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评估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作为鉴定人,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作为书证,依法由估价师出庭质证 ;另一方面, 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估价师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一、鉴定程序的启动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一)鉴定人的选择与回避制度
1.鉴定程序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
二、估价报告成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估价机构作为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估价报告。
(一)符合形式要求
(二)符合实体要求
对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估价报告,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估价机构及估价师应该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三)符合程序要求
符合程序要求体现在选择估价机构和执行评估业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估价机构的选择,应当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 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的效力,应按照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还应严格遵循资产评估法和评估规范、规程关于评估程序的规定,如实地查勘的要求。
(四)对于估价报告的异议及解释
(一)估价师作为鉴定人出庭
1.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2.鉴定人出庭回答问题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3.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二)估价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估价师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其他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三)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该遵守证人出庭作证的一般规定。
1.出庭作证的场合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除了出庭作证,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2.出庭作证的发起
(1)当事人申请
(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3.鉴定人出庭的程序
4.证人证言的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估价师无论作为鉴定人还是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站在法庭上,一方面,要保证出具的估价报告、陈述的专业知识,在程序、形式和实体方面经得住考验,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以职业道德保证如实陈述。
四、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最终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具有法律的严肃性,估价师在评估过程当中,一方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一方面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依资产评估法及规范、规程要求,估价师需要核查验证的权属证明、财务信息,可以从法庭调取证据, 并就相关事项询问法官、原被告及代理人及其他证人。对于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的要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2)对鉴定意见补正、补充的权利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鉴定意见有效,不必重新鉴定。
(3)鉴定人出庭收取费用的权利
2.鉴定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鉴定人的义务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五至三十八条、七十九至八十一条等规定,笔者梳理了鉴定人的相关义务(详细条款不再列示),具体包括 :①签署承诺书的义务 ;②客观、公正、诚实鉴定的义务 ;③按时提交鉴定书的义务 ;④鉴定书签名盖章的义务 ;⑤对于鉴定书解释、说明、补充的义务 ;⑥出庭作证的义务 ;⑦出庭并如实回答的义务。
(2)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①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
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与法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及《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③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
1.作为证人的权利
(1)收取出庭费用的权利
(2)连续陈述的权利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3)提供书面或视听证据替代出庭作证的权利
2.作为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
(1)证人的义务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八十四条明确了证人的义务,具体包括 :①签署并当庭宣读保证书的义务 ;②客观陈述的义务 ;③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询问的义务。
五、依法保护鉴定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估价师参与司法鉴定工作,以土地、房地产作为估价对象,其出具的估价报告金额巨大,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又会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 无论是作为鉴定人,还是作为证人;无论在法庭上, 还是在法庭下,都有可能受到当事人的干扰、阻碍甚至威胁、恐吓。民事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鉴定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估价师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客观、公正、诚实进行鉴定的权利,保护调查的权利,保护如实回答、客观陈述的权利。
(一)损害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六、结语
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估价师参与司法评估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鉴定程序一经启动,估价师需严格遵守司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应该确保其有效性,避免虚假鉴定。作为鉴定人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应该避免虚假陈述,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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